繼承糾紛和分家析產糾紛的區(qū)別及其訴訟時效問題
案情簡介
原告王三的父親王某和母親陳某共生育子女四個,姐姐王大,哥哥王二及弟弟王四。原告之母陳某于解放前去逝,原告之父王某于1954年去逝。原告父母死后遺留房屋一套,該房系木結構瓦屋三列兩間,面積為231平方米,門牌號為1號和二號。原告父母死后,該房一直由王二、王四兩家人居住。原告王三在該房內居住至1970年即外出另行居住,王大婚后也另行居住,1987年王二去逝,王四也于2006年去逝,王二、王四死后,該房由其子女一直居住。其中王二之子王甲(本案被告)居住1號房屋,王四之子王乙、王丙(均為本案被告)居住2號房屋。2006年三被告分別出資對舊房進行改建,將原木結構瓦房改建為一樓一底磚混結構和磚木結構房屋。2007年因舊城改造,該房屬拆遷范圍,三被告于2007年5月分別與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原告知悉后找三被告協(xié)商解決房產問題未果,遂于2009年4月訴訟至法院,要求分割應屬其所有的房產58平方米。被告在答辯中,提出了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中,出現(xiàn)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起訴。理由是被繼承人王某于1954年死亡時繼承即開始,《繼承法》第八條規(guī)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所以該案已過二十年訴訟時效,二十年訴訟時效不適用中止中斷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祖業(yè)房屋屬于被繼承人共有,2007年三被告以其自己的名義同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協(xié)議時,原告王三的權利才受到侵犯,原告在2年內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所以應支持其合理訴求。
法理分析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分析意見如下:
一、該案案由應定為分家析產糾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婚姻家庭糾紛中就列有分家析產糾紛,而繼承糾紛中法定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等,指的是繼承開始由于繼承權的確認爭執(zhí)而產生的糾紛,本案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之間并未對繼承權的享有而多加爭執(zhí),所以,本案的法律關系應是對所已繼承了的共有房屋的分割。
二、繼承糾紛與分家析產糾紛是有區(qū)別的。繼承糾紛是一種確認之訴,往往是有無繼承權,遺囑的效力或繼承的房額的確認所產生的糾紛;而分家析產糾紛是一種給付之訴,是對已經(jīng)明確的權利,主張分割、析產出來。根據(jù)《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原告王三在其父1954年死亡后,一直居住該房至1970年,并未明確表示放棄對房產的繼承,三被告一直居住該房,包括改建,只是對該房屋的一種使用。當三被告在房屋拆遷時與城投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協(xié)議時,原告認為侵占自己的房屋所有權即時主張自己的權利,其訴訟請求很明確,要求分割自己對房屋享有的部分。所以本案本案上是一種析產的給付之訴。
三、繼承糾紛和分家析產糾紛在訴訟時效上的差別。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之規(guī)定,《繼承法》屬于特別法,對訴訟時效專門有規(guī)定,應從其規(guī)定,即《繼承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對由于繼承糾紛應該按照最多不超過二十年期間的規(guī)定;分家析產糾紛是一種財產所有權被侵犯的侵權糾紛,目前仍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所以,本案原告王三要求分家析產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來源:遺產繼承那些事)